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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XX劳动争议纠纷
来源:韩冬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5
浏览量: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董XX到原告处工作,岗位系预算员。2013年2月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董XX按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了一份“董XX”于2012年7月1日签字的《工资申请书》,载明:本人董XX现任为公司预算部经理,从2012年4月9日入职后在预算部从事预算工作。首先能够在XX地产工作,我感到非常荣幸,同时也非常感谢公司给予我这样好的工作平台和机会,使我能够发挥自己的才能。入职后按公司规定工资为7000元每月,但本人考虑到现在市场行情并结合现在的工作实际情况,本人特此向公司提出涨工资申请,希望公司能够予以考虑并批复。因现在涉及到签订劳动合同,经过本人考虑,公司在回复本人涨工资一事之后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公司不考虑本人涨工资申请,本人将不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请公司重新安排本职位人员,本人将另谋高就,在此期间本人将继续完成手头工作,以此来等待公司批复。对该《工资申请书》,被告董XX否认系其签字,经被告申请,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2014)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工资申请书》中“董XX”之名是被告董XX所写。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1日“董XX”签字的《工资申请书》,被告不予认可,经鉴定确定系其签名后,仍不认可,虽然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对该《工资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工资申请书》,原、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董XX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13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董XX承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要求过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申请书》不是董XX所写,也不是董XX提交的。被上诉人关于董XX提交申请的过程的说明与理由不符合常理也不合逻辑,该份申请不是上诉人董XX提交的。二、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1、该鉴定意见书对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特征对比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表述极其粗糙。对于检验过程的记录仅以一句“相互反映一一致”一笔带过,却对检材与样本字迹具体特征是如何对比、如何一一致的内容只字不提。这样的检验过程记载过于简略,得出的鉴定意见无法让人信服。在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处记载:“综合评断认为,检材应检字迹特征与样本字迹特征相互反映一致,表明两者为同一书写习惯”。该描述仅仅是对其所得结论进行了重复,而对于具体说明分析,整篇鉴定意见书只字未提,明显不足以得出结论。2、该鉴定没有对笔迹的书写力度进行鉴定,无法排除该签名是通过描写或临摹所写。该鉴定仅仅对检材与样本的字形字貌、签名布局、单字结构、笔顺、收笔动作等特征方面相对比,但未对二者的书写力度进行鉴定。通过简单的描写或者临摹完全可以写出与检材字迹字形,字貌、签名布局、单字结构、笔顺、收笔动作等特征一致的字迹,但是书写力度-定会大相径庭,但该鉴定过程中并未对此进行鉴定,根本不能排除检材字迹是描写或临摹所写出的。3、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说明所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笔迹鉴定手段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起着决定作用。识别笔迹特征的方法包括目测、显微观察、仪器检测等,而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完全未提。没有经过科学方法鉴定得出来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者有过错,用人单位就可以不支付双倍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董XX,用人单位不向董XX支付双倍工资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2、上诉人董XX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书面通知董XX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董XX向其提交了《工资申请书》,被上诉人在收到董XX的公司申请后,被上诉人应当及时答复是否同意董XX的涨工资申请。若被上诉人认为是董XX不想签订劳动合同,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书面通知董XX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未作出任何回应,导致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持续10个月之久。可见即使该工资申请是上诉人董XX提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也不全在董XX,被上诉人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3、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全在董XX,被上诉人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董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在对于不签订劳动合同有过错的情形下,单位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上诉人要求的社会保险问题,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中上诉人已对工资申请书进行鉴定,该鉴定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鉴定书中与鉴定规范不一致的情形,原审曾询问其是否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解释,上诉人放弃,所以上诉人上诉提出该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上诉人,我方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董XX对鉴定意见的程序及依据提出异议并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有董XX签字的《工资申请书》,上诉人对该签字不予认可,并在原审中申请对该申请书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在鉴定机构作出系其本人签字的鉴定结论后,上诉人仍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二审中,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解答后,上诉人仍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7条的规定的情形,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本院不准予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证据。由于支付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而根据上述《工资申请书》的内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本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二倍工资结果并无不当。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一些文件或申请在签字盖章时,应当仔细查看,不要盲目签字,以免对将来离职时要求经济补偿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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