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冬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韩冬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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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617时,被告牛X驾驶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XXX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X国道时,与原告杜X驾驶的XX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载李XX),造成杜X、李XX受伤。该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认定,牛X负事故全部责任,杜X、李XX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XX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10.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牛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实际投保人为郭X,投保期限20131013日零时至2014101224时,本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投保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仲裁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需核查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是否齐全有效,在无需要增扣或免赔情况下,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郭X,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实际车主郭X赔偿。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牛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车主郭X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护工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51.63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35.0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李XX负担16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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